(2004)恩中民終字第4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顏安,男,生于1972年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系來鳳縣百福司鎮林業站站長,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彭大波,男,生于1958年1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上訴人顏安為與被上訴人彭大波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洪、陳明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8年10月4日,原告彭大波與被告顏安的岳父彭善立出面和百福司鎮觀音管理區協商,將管理區的三間門面房地產賣給他二人,其中原告彭大波為其弟彭大明購買,彭善立為其女婿顏安購買,管理區出讓的房地產價款共計40000元,彭大明與顏安各20000元,所有款項全部由原告彭大波墊付,觀音管理區分別給顏安及彭大明出具收據一張,給顏安的收據一直由彭大波保管。雖然觀音管理區先后交納了土地出讓金1000元,契稅1000元,但注明了納稅人為顏安和彭大明。2000年顏安將其所購的房地產改修成一棟三層樓的平房,交納了城鎮建房管理費400元。原告彭大波到百福司農村信用合作社有一筆貸款10000元,一直由彭善立及其女兒彭瓊結息,最后一次結息是2001年3月17日,結至2001年3月30日。2001年12月,彭善立因經濟犯罪被判刑,現在外服刑。原告彭大波向被告顏安主張其20000元債權遭拒絕,彭大波遂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欠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1.6‰支付利息。被告稱其所購房地產是從其岳父彭善立手中轉讓過來的,但不能向本院提供任何有關彭善立與顏安協議轉讓的證據。
本院在第二次庭審中,被告顏安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提出:原告彭大波借款20000元給彭善立買地產是1998年10月4日,且彭善立或彭瓊替彭大波支付百福司信用社10000元貸款的利息只到2001年3月17日,而彭大波卻到2003年7月17日才到法庭起訴,故彭大波的這20000元債權明顯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律保護。原告彭大波認為他與顏安的債權債務一直未約定償還期限,原彭善立未犯罪之前,彭善立及被告一直在履行債務即支付利息,只是2002年10月后被告才拒絕償還欠款,故未超過訴訟時效。庭審中被告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瓊稱彭大波從未向其主張過20000元的債權。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顏安從原觀音管理區所購的房地產,雖然當時是由其岳父彭善立出面經辦,但實際是為顏安買的,這從原觀音管理區書記彭英富的證詞、管理區開出交款人為顏安的收據以及顏安本人提供的觀音管理區土地出讓契稅收據,交納的城鎮建房管理費收據均可證實,且那塊房地產被告顏安已將其改建成一棟三層樓的平房。被告顏安辯稱其所購房地產是從彭善立手中轉讓過來的無任何證據證實。當時屬顏安部分的房地產價款20000元由彭大波墊付,既有證據證實,且彭善立及彭瓊也履行了部分義務即替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顏安理應償還房款20000元。原告彭大波與顏安的債權債務并未約定還款期限,彭善立與被告支付原告在百福司信用社那筆貸款的利息雖然只到2001年3月30日,但并不意味著訴訟時效的中斷,且雙方均不能就本債權債務侵權行為的開始提供證據,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辯稱的原告債權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雖然彭善立及彭瓊就彭大波在百福司信用社的那筆貸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就其與被告的20000元債權事先并無利息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被告顏安償還原告彭大波欠款2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彭大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顏安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系,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系的是上訴人的岳父彭善立。借被上訴人20000元購房地產是彭善立,上訴人是在彭善立購買后轉讓過來的,是善意取得該房地產,上訴人與其岳父彭善立沒有到期債權債務關系,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主張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也明顯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彭大波沒有提出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彭大波與上訴人顏安的岳父彭善立出面找觀音管理區商議購買觀音管理區的三間房地產,議定房地產價為40000元,彭大波為其弟彭大明購買,彭善立為其女婿顏安購買,所購房地產由彭大明和顏安各得一半,房地產價款也各承擔20000元,彭大波于1998年10月4日為其二人墊付購房款,原觀音管理區分別以顏安和彭大明為購房人出具了收據,同時又以顏安和彭大明的名義交納契稅。且上訴人現已將購買的該房地產改修成一棟三層樓的平房,又以其妻的名義償付被上訴人在百福司農村信用社的部分貸款利息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顏安上訴稱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系,所購房屋是從彭善立處轉讓過來的,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無證據證實,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其他訴訟費128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元,其他訴訟費925元,合計5405元,由上訴人顏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張 建 洪
審 判 員 陳 明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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