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25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30)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峰,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來鳳縣建筑設計室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歐興紅,湖北大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宋福全,湖北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來鳳縣翔鳳鎮銀龍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銀龍公司)。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慶鳳山路108號。
法定代表人吳陽,銀龍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來鳳縣市政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
法定代表人田維新,市政公司經理。
上訴人朱峰為與被上訴人銀龍公司、原審第三人市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學貴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陳明、代理審判員朱華忠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0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歐興紅、宋福全,被上訴人銀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陽,原審第三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維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銀龍公司在其開發的慶鳳山小區內擬建第二期經濟適用房,建筑面積為1576平方米,并將該房屋建設的施工工程全部承包給市政公司。為此,2000年3月27日,銀龍公司與市政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書,其中銀龍公司為甲方,市政公司為乙方,約定:一、乙方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如有變更,須得甲方的書面通知。二、施工中的各單項工程,乙方必須參照甲方與用戶簽訂的《分戶合同書》中有關內容進行完成。三、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概與甲方無關,全部由乙方負責承擔。四、竣工驗收標準,均按照國家及有關規范標準執行。五、工程單價為270元/平方米(建筑面積)。六、付款方式:主體工程按照每完成一層,甲方預付給乙方20000元,其余部分在全部規定的項目完成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拖欠乙方工程款,其所拖欠數目,甲方按月息1.2%計算,補償給乙方。營業稅金由甲方負責交納。七、乙方在承包本工程前,需入戶甲方90000元作為資信保證金。八、開工時間:2000年4月1日,竣工時間:2000年10月1日,工期為六個月。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同樣具備法律效力。自雙方簽章之日起,本合同即產生法律效力,不得有違;如有違約,違約方將負責賠償對方的一切經濟損失。甲方項目負責人田濤與乙方項目負責人唐書峰、朱峰各自代表甲、乙雙方簽名。銀龍公司與用戶(購房戶)簽訂了分戶合同書,是一種填充式的合同,與上述合同及本案爭議相關的內容主要有:銀龍公司給每戶配置一塊電表(上戶費用用戶自理),并統一安裝梯間輸電線路并在每戶入口處配置一塊閘刀,室內電線由用戶自行安裝;銀龍公司應采用白色鋁合金窗框,淺綠色玻璃;銀龍公司保質保量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主樓竣工交付使用的時間為2000年10月30日;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負責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并賠付給對方總交易額10%的違約金。在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前,即2000年3月22日,銀龍公司收到了市政公司交來的現金90000元作為建房押金,亦即合同中約定的資信保證金。該工程由同欣監理公司負責監理。2002年4月1日,市政公司開工,并請銀龍公司項目負責人田濤為施工員。在施工中,市政公司遇電力公司電網改造,斷斷續續停電,歷時半年,影響正常施工,又因停電無沙,從2000年9月8日起至2000年10月8日止停工一個月。2000年9月10日,銀龍公司動工改造進入經濟適用房小區的道路,至2000年10月1日完工,以后又養護一個多月時間,妨礙市政公司向其工地正常運送材料。2001年4月底,市政公司所承建的主要工程基本完工。此前,銀龍公司按約定支付了工程款,共實際支付163000元。2001年5月4日,監理公司將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評估為合格。2001年5月8日,來鳳縣質監站將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評定為合格。2002年7月9日,銀龍公司組織監理公司、市政公司、來鳳縣建筑設計室和來鳳縣質監站共同對該工程進行查驗,評定為合格等級,且市政公司于當日交工。即市政公司所承建的銀龍公司房屋施工工程于2002年7月9日通過了竣工驗收。從2001年5月至2002年7月9日,銀龍公司又累計支付工程款123000元。2002年7月9日以后,銀龍公司沒有及時與市政公司進行工程款決算,于2002年10月4日、10月11日、2003年1月27日、3月6日、5月14日分別給付工程款40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16000元。2003年8月12日,市政公司以該工程系其項目負責人朱峰個人墊資修建,市政公司無資金退還為由將其與銀龍公司所簽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債權轉讓給朱峰,且約定一切經濟糾紛由朱峰負責,并已書面通知銀龍公司。朱峰在受讓市政公司轉讓的權利后,向銀龍公司催收,遭到拒絕,遂于200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銀龍公司第二期經濟適用房的銷售情況為:2000年5月12日售給田瑞華的房屋142.5平方米,交易價格56000元;2000年8月28日,售給鄧建華的房屋面積為142.5平方米,交易價為55000元;2000年9月14日,售給劉小溪的房屋面積為131.8平方米,交易價為50000元;2001年7月3日,售給柯全房屋面積為137.15平方米,交易價為53000元;2001年8月3日,售給彭月華的房屋面積為137平方米,交易價為52800元;2002年6月19日,售給黃念的房屋面積為131.8平方米,交易價為43000元;2002年6月19日售給張俊輝的房屋面積為131.8平方米,交易價為43000元;2002年10月4日,售給舒鏡峰的房屋面積為131.8平方米,交易價為42000元;2003年5月14日,售給沈秀英的房屋面積為49平方米,交易價為18000元。尚剩三套房屋待售,共有建筑面積440.65平方米。
原審法院認為,銀龍公司與市政公司所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義務。從該工程承包合同書及銀龍公司與購房戶所簽的分戶合同書看,結合有關建筑法規“建筑工程必須經過竣工驗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的規定,銀龍公司與市政公司實際約定了竣工驗收及交工日期最遲在2000年10月30日。事實上,市政公司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在2002年7月9日前尚未全部完工,直到2002年7月9日才通過竣工驗收,并交工。因此,銀龍公司應從2002年7月9日以后對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市政公司在施工中遇到因電力公司電網改造和銀龍公司修路而引起窩工、停工的情況,根據實情,可將其工期順延四個月,即竣工驗收和交工日期可順延至2001年2月28日。但是,市政公司卻因自己的原因遲延到2002年7月9日才通過竣工驗收并交工,影響了銀龍公司對其房屋的正常銷售,給銀龍公司造成較大損失,亦應承擔違約責任。市政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后,未與銀龍公司進行工程價款決算,將其與銀龍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朱峰,并書面通知了銀龍公司,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轉讓行為有效。因此,朱峰在本案中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其在訴訟中的合理請求應予支持。銀龍公司在訴訟中雖然提出請求,但是未依法反訴,所以不予支持。然而,銀龍公司行使其在合同中的抗辯權,應予支持。2000年10月1日以前,銀龍公司已預售3套房屋,因不能按期交付使用,按分戶合同約定,應按實際交易價的10%支付違約金16100元,因未實際支付,故不予確認該筆損失的存在。關于銀龍公司因市政公司延期通過竣工驗收并交工引起房屋差價損失的問題,縱觀其房屋銷售情況,2001年2月28日至2001年底期間的房屋銷售平均單價為428.08元/平方米,而自2002年6月開始,房屋價格下跌幅度較大,平均單價為328.53元/平方米,差價為99.55元/平方米,這明顯存在損失。銀龍公司自己認可的單位面積差價為77元/平方米,與本地市場行情接近,本院予以確認。銀龍公司在2002年6月以后所銷售房屋及未售房屋總面積為885.05平方米,其差價損失為68148.85元。因雙方約定的資信保證金實際上是市政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保證形式,一旦違約,就可用于賠償對方損失,故銀龍公司在該資信保證金中扣除其損失68148.85元,應予支持,扣除后其余部分21851.15元,銀龍公司應該退還。朱峰所主張的“擋土墻”、“四根柱子”的增加工程價款,銀龍公司對此不認可,因朱峰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故不予認定。根據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價格計算,市政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價款總額為425520元。銀龍公司未按約定付清工程款給市政公司造成的利息損失,應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1.2%從2002年7月9日第二天起算,算至給付之日止。經計算,銀龍公司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間所支付的六筆工程款的利息損失為3976.8元。銀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1000元,尚余84520元未予支付,應從2002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利息損失。因合同中對資信保證金未約定利息,故朱峰對此主張利息損失,不予支持。遂判決:一、銀龍公司給朱峰支付下欠工程款余額84520元,并支付該款利息(按月利率1.2%從2002年7月10日起算至給付之日止)。二、銀龍公司給朱峰支付其在2002年7月9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間已支付的六筆工程款的利息損失3976.8元。三、銀龍公司從市政公司的90000元資信保證金中扣除其損失68148.85元后,應將余額21851.15元退還給朱峰。四、駁回朱峰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83元,由朱峰負擔3079元,銀龍公司負擔3204元;其他訴訟費5026元,由朱峰負擔2463元,銀龍公司負擔2563元;訴訟保全費2220元,由朱峰負擔1088元,銀龍公司負擔1132元。
上訴人朱峰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承建的工程竣工日期應為2001年5月8日,而一審法院卻將有關部門對整個工程驗收合格的日期理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竣工日期,顯屬混淆概念而作出的錯誤認定;2、被上訴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臨時變更設計方案導致工程量增加,被上訴人應當給付相應的增加工程款,原判決對此不予認定是錯誤的;3、上訴人完成工程雖比約定的時間推遲了七個多月,但工期推遲的原因是被上訴人造成的,上訴人并未違約;4、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提供的幾份售房合同就認定整個房屋市場價格下降明顯缺乏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損失應當提交相關專業部門出具的證據來證實;5、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90000元資信保證金在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后就應予退還,故被上訴人應全額返還并承擔其非法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朱峰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田濤制作的工程竣工資料核查表。待證明事項:朱峰承建的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竣工日期為2001年5月1日。
證據二:原來鳳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站長康義出具的移交報告以及對康義的調查筆錄各一份。待證明事項: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的竣工時間為2001年5月1日,同時證實康義與銀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陽沒有矛盾,其在一審中所作的證言是真實的。
證據三:對證人唐書峰所作的調查筆錄一份。待證明事項:銀龍公司收到了市政公司與朱峰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
證據四:證人劉輝政、柯全、譚志學、田瑞華、田濤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待證明事項: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在2001年5月就已竣工,同時證實部分商品房鋁合金窗被盜的事實。
被上訴人銀龍公司答辯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成立,但判決結果欠妥。由于上訴人延期交工,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直接損失達106765元,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由于該工程至今尚未完全竣工及交付使用,致使無法辦理結算手續,故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賠付上訴人余款利息沒有依據,被上訴人也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銀龍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市政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及聘任書各一份。待證明事項:田濤在擔任銀龍公司技術員期間,又受聘于市政公司擔任施工員,其行為是違法的,對其出具的證據依法不應采信。
證據二:朱峰的資質等級證書復印件一份。待證明事項:朱峰在2001年10月17日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時該工程尚未完工。
證據三:外墻涂料檢驗報告一份。待證明事項:該工程使用的外墻涂料2001年5月16日未出廠,故不可能在2001年5月8日就已竣工。
證據四:電線材料合格證復印件。待證明事項:該工程所用電線2001年10月未出廠,故不可能在2001年5月8日就已竣工。
原審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稱:因朱峰承接工程需相應的資質,市政公司遂聘用朱峰為市政公司的項目經理承建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要求其在工程竣工后上交工程的所有竣工資料,以便作為市政公司的業績上報,市政公司未收取朱峰任何管理費。2002年8月,市政公司已將其與銀龍公司所簽合同的權利轉讓給朱峰,故市政公司與本案無關。
原審第三人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上訴人朱峰對被上訴人銀龍公司提交的四份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的主張。對被上訴人銀龍公司提交的委托書和聘任書,朱峰認為田濤受聘于市政公司只是負責工程的質量問題,是為了維護銀龍公司的利益;對銀龍公司提交的朱峰的資質等級證書,朱峰認為不能證實取得證書時該工程還在施工,因為朱峰在施工中用的是市政公司的資質;對銀龍公司提交的外墻涂料檢驗報告及電線合格證,朱峰認為該工程使用的不是這批材料,而是后來整理竣工驗收資料時補辦的相關手續。
被上訴人銀龍公司對上訴人朱峰提交的證據三即唐書峰的證言沒有異議,對此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朱峰提交的工程竣工資料核查表,銀龍公司認為田濤是朱峰聘請的施工員,該證據系單方制作,故不認可;對朱峰提交的康義的證言及移交報告,銀龍公司認為康義在此前對該工程進行驗收時已認可其合法,移交報告不能否認其以前簽字的效力,且康義與銀龍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陽有矛盾,故其證言不能采信。對朱峰提交的證人劉輝政、柯全、譚志學、田瑞華、田濤的證明,銀龍公司認為他們所證實的鋁合金窗被盜的事實,因無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記錄備案,故不認可,且上述證據不能證實該工程的竣工時間,因各購房戶均是在未完工的情況下自行進屋裝修的。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峰提交的工程竣工資料核查表與監理公司作出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以及來鳳縣質監站出具的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能夠相互印證,故應予采信;康義出具的移交報告中稱該工程系違法建筑與驗收合格的有關證據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但康義的證言證實該工程是在2001年5月竣工與工程質量評估報告、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以及其他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劉輝政等人的證言與上述證據所證實的內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訴人銀龍公司提交的四份證據朱峰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部分屬實。
另查明,2001年5月4日,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設監理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來鳳縣分公司將市政公司承建的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質量評估為合格。同年5月8日,來鳳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將該工程質量評定為合格。2002年7月9日,經銀龍公司組織監理公司、市政公司、來鳳縣建筑設計室、來鳳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對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進行驗收,將該工程評定為合格等級。
本院認為,銀龍公司與市政公司所簽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市政公司在其承建的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后,將其與銀龍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朱峰,并書面通知了銀龍公司,故該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朱峰具備本案原告的主體資格。根據合同約定,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的總價款應為425520元,銀龍公司已付工程款341000元,尚欠工程款84520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監理公司作出的工程質量評估報告、來鳳縣質監站作出的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以及購房戶劉輝政、柯全、譚志學、田瑞華等人的證言均可證實慶鳳山經濟適用房工程在2001年5月就已竣工的事實,雖然銀龍公司直到2002年7月9日才組織監理公司、市政公司、來鳳縣建筑設計室和來鳳縣質監站對該工程進行竣工驗收,但工程竣工日期顯然不能等同于竣工驗收日期,因為在工程竣工后還必須經過一定的程序才能進行竣工驗收,故原判決將合同中約定的竣工時間理解為竣工驗收時間是錯誤的,應當認定該工程的竣工日期為2001年5月8日。銀龍公司辯稱由于市政公司延期交工,給其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的抗辯理由,因該內容屬于反訴的請求,而銀龍公司又未提出反訴,故一審法院對此進行審理并在判決中予以支持是錯誤的,銀龍公司若有損失可另案起訴解決。因合同中約定全部工程款應在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而該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2002年7月9日,故銀龍公司應自2002年7月10日起對未能按時給付的工程款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朱峰上訴要求自2001年5月9日起計算利息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5月14日期間,銀龍公司向朱峰支付了五筆工程款共計65000元,利息損失應為3976.80元,原審法院由于筆誤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誤寫成六筆工程款,其后通過裁定予以補正,對此本院予以認可。銀龍公司在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后,應當退還其收取市政公司的資信保證金90000元,因合同中未約定資信保證金退還的時間以及是否計算利息,故朱峰要求對資信保證金計算利息損失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訴稱由于銀龍公司變更設計方案增加工程量應當給付增加工程款的理由,因合同中明確約定變更設計施工須得銀龍公司的書面通知,而朱峰又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故其主張因依據不足而不能支持。綜上,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二、撤銷來鳳縣人民法院(2003)來民初字第332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
三、來鳳縣銀龍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退還朱峰資信保證金90000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6283元,其他訴訟費5026元,共計11309元,由朱峰負擔3393元,銀龍公司負擔7916元,訴訟保全費2220元,由銀龍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283元,其他訴訟費3137元,共計9420元,由朱峰負擔2826元,銀龍公司負擔659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陳 明
代理審判員 朱 華 忠
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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