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15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3-14)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潘忠翠,女,生于1947年1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個體戶,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永清,男,生于1943年4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退休教師,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倫春,女,生于1949年1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無業,住址同上,系吳永清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慧,湖北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吳永遠,男,生于1945年6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退休干部,住(略)。系潘忠翠之夫。
上訴人潘忠翠為與被上訴人吳永清、張倫春、原審被告吳永遠繼續履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被告系兄弟關系,且相鄰居住,原、被告原共建一樓一底房屋位于利川市勝利路,原告所有一間,被告所有兩間,樓梯間和院壩共用。1994年,被告在整棟樓上加層(即三樓)并全部由其居住。1997年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進行地籍調查時,將原告后一間房屋12平方米認定為原、被告共有。2003年6月6日,原、被告雙方因院壩有爭議,經相關部門主持調解達成宅基地調解協議,協議中對12平方米的房屋變更為原告所有,院壩21.6平方米,由原告補償給被告人民幣3240元后歸原告使用。2003年5月31日,經原、被告協商,雙方達成地基買賣及房屋交換協議,協議約定:“一、因乙方(即原告)需要修建樓梯間,自愿向甲方(即被告)購買天井內靠東頭21.68平方米,即乙方與甲方共用陽臺下的挑嘴為直線,垂直下面靠東所占的土地。按近期的土地價格計算,五天內將現金交付吳興玨手中,天井內的隔墻以陽臺下的挑嘴對齊;二、乙方在甲方四樓修建三間房屋與甲方以前在乙方三樓修建的三間兌換,建筑面積上的差數按造價進行補償,房屋及樓梯建成后甲乙雙方之間層層打隔墻,鋁合金窗與木窗間的差價,在四樓房屋完工后補出;三、2003年5月前乙方修房所欠甲方的錢1120元與甲方送小孩上學向乙方所借的錢1900元相互抵消后甲方所欠乙方的780元由吳永遠負責還乙方;四、乙方房屋后面臨時搭的任何建筑物待房屋建成后拆除”。協議簽訂后,雙方已履行了協議規定的部分內容,但在原告按協議約定修建房屋的過程中,被告潘忠翠及其子以原告在修建房屋時將其第三樓房屋門堵住,致使其無法正常進入房屋為由,對原告修建進行阻止,故原告房屋修建無法完工,原告于200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由此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4000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地基買賣及房屋交換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原、被告雙方已按協議約定自愿履行了部分內容。就房屋交換而言原告將自己在被告房屋第三樓上加層的房屋(即第四樓)與被告在原告房屋上的第三層房屋進行調換,有利于原、被告雙方的管理、居住和生活。被告擅自毀約的行為是錯誤的,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被告應允許原告施工,待加層完工后按合同約定計算補價,并履行調換內容。原告在與被告協議達成后在被告的樓上加層時,被告對其進行阻止,致使房屋修建無法完工,原告雖有一定的經濟損失,但因未提供計算損失的足夠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4000元損失的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雖有損壞被告房屋的事實,但被告亦未提供計算損失的足夠證據,故被告要求原告賠償5000元損失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判決如下:一、被告潘忠翠、吳永遠應繼續履行2003年5月31日與原告吳永清、張倫春簽訂的地基買賣及房屋交換協議。二、駁回原、被告要求對方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潘忠翠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判認定的事實有出入,認定樓梯和院壩共用不符合事實。原判對證據采信不當,作為被告的吳永遠,本身與原告就是串通的,對原告提交的任何證據,他不但不會有異議,反而千方百計地為其作偽證和辯解,吳永遠絕不能代表真正的被告—我。原告在建房過程中,至始至終沒有辦“規劃許可證”,屬不合法建筑,本身就不應該支持和保護,原告先后兩次在利川法院訴我違反合同,每次都拿不出任何有力證據,請求二審法院查閱兩次開庭的卷宗,將此案作一個公正的裁決。
被上訴人吳永清、張倫春辯稱: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對證據的認定準確無誤,先后作出的兩個判決并不矛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吳永遠、張倫春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2003年6月3日吳永清向利川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480元的收據,用于證實其加層行為不僅得到了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而且按規定交納了規費。
經質證,上訴人潘忠翠、原審被告吳永遠對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吳永清向利川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480元,準建面積為48平方米。
本院認為,上訴人潘忠翠、原審被告吳永遠與被上訴人吳永清、張倫春簽訂的地基使用權買賣及房屋交換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已按協議約定履行了部分內容。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樓上加層時,上訴人阻止施工,拒絕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從其樓梯間經過,實質上造成了協議不能履行的后果,屬違約行為。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的現狀看,雙方繼續履行房屋調換協議,有利于雙方的生產生活,更便于居住和管理,被上訴人要求繼續履行協議的訴訟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在建房時雖未辦妥建房許可證,但已得到了城市規劃部門的批準,同時交納了相關規費,不屬違法建房。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其他訴訟費175元,共計275元,由上訴人潘忠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學貴
審 判 員 任家清
代理審判員 朱華忠
二OO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崔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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