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71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6)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州中民終字第17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61號。
法定代表人王祖軍,該行行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紹勛,男,生于1954年7月21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譚紹揚,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英,女,生于1963年2月9日,住(略)。。
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因與被上訴人譚紹勛、陳英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452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譚紹勛、陳英原系被告恩施農行的正式職工,譚紹勛為恩施農行黃泥壩分理處主任。2001年9月30日,二原告自愿買斷工齡,與被告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從2001年10月1日起,二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后,恩施農行付給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其生活補助費包含員工的安家費、基本養老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和各類節假日應補未補的補貼等。該協議未約定二原告在上班期間是否享有獎金、職工福利、半費醫療費、職務津貼。二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被告恩施農行的在職職工獎金為人平4800元/年、福利人平500元/年、醫療費人平180元/年;分理處主任職務津貼為100元/月。照此標準計算,原告譚紹勛1至9月應得獎金3600元、福利費375元、醫療費135元、職務津貼900元,合計5010元;原告陳英1至9月份應得獎金3600元、福利費375元、醫療費135元,合計4110元。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二原告要求被告發放上班期間的獎金、職工福利、半費醫療費、職務津貼,被告答復,是否給你們發放,要待行領導班子開會和請示州分行再答復,直到2002年6月未答復。2002年6月10日,二原告向恩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03年6月6日作出裁定,由恩施支行支付二原告半費醫療費135元,支付譚紹勛職務津貼900元,駁回二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二原告收到仲裁裁決書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我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障和福利的權利。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單位正常上班,應當與其他職工一樣享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被告不給其發放獎金、福利、半費醫療費、職務津貼,顯然與勞動法的規定相悖。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發布)第53條規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資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二原告上班期間應得的資金、職工福利、半費醫療費、職務津貼均屬工資的一部分,被告不予發放,不符合該條規定,且合同中約定的補償款,均屬解除勞動合同后的補償,不包含解除勞動合同前應得的勞動報酬。被告辯稱的發放年度獎金,是按照州分行的通知精神發放的,但是,州分行2001年12月6日發出的通知第3條中所指的“人頭基數按完成州分行下達元月未減員計劃后的控制數減去三季度末的實有臨時工為準。”被告恩施市支行未舉證證明二原告系元月未減員人數,也未證實二原告系三季度實有的臨時工,因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遂判決:一、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原告譚紹勛獎金3600元、福利費375元、醫療費135元、職務津貼900元。合計5010元;二、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支付原告陳英獎金黃3600元、福利費375元、醫療費135元,合計4110元。
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二被上訴人原雖是上訴人單位的正式職工,但在2001年9月30日已自愿買斷工齡,與上訴人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2001年元月至9月30日前的勞動報酬,二被上訴人已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全部領取,上訴人不應再支付已不屬于考核評比對象的已解除勞動關系人員的其他獎金及福利費用。望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重新判決。
譚紹勛、陳英針對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的上訴理由進行答辯:2001年9月30日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協議中,并未約定經濟補償包含上班期間的獎金、津貼及福利費。無論是按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還是按照州農行文件規定,答辯人均應依法獲得勞動報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的,依法應予以維持。因為二被上訴人2001年9月30日自愿申請買斷工齡,并與上訴人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協議,該協議的補償內容也是清楚的,補償的時間從2001年10月1日起,并不包含10月1日以前應補未補內容。又從州分行的40號文件的內容看,二被上訴人既不屬于元月末減員計劃人員,也不是三季度末的臨時工,且二被上訴人2001年10月1日前系上訴人單位的在崗職工,故其要求得到應有的勞動報酬符合《勞動法》的規定。上訴人拒絕發給二被上訴人應得勞動報酬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時,上訴人在上訴中稱二被上訴人在解除勞動關系時,已全部領取了2001年元月至9月30日的勞動報酬,但未向法院舉出已領取獎金、福利類、醫療費、職務津貼的相關證據,其上訴理由亦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375元,其他訴訟費312元均由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恩施市支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紅
審 判 員 漆 祖 國
審 判 員 楊 緒 武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龍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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