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終字第210號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04-4-27)
湖北省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恩中民終字第2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魏志勝,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漢族,湖北省宣恩縣人,個體工商戶,住(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鳴,男,生于1960年7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鶴峰縣人,原鶴峰縣供銷社職工,住(略)。
上訴人魏志勝為與被上訴人羅鳴買賣合同欠款糾紛一案,不服鶴峰縣人民法院(2004)鶴民初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被告寫給原告的欠條載明是被告欠原告 跳汰機貨款,且該欠條沒有孫懷清的權利、義務記錄,說明該權利義務關系只發生在原、被告之間,不能涉及到孫懷清。
原判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因購買原告的跳汰機所欠的款項,被告沒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償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該欠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購買原告跳汰機欠款應由孫懷清償還的答辯理由與本案事實不符。判決:被告魏志勝給原告羅鳴償付購跳汰機的欠款35000元。案件受理費1400元,其他訴訟費1000元,共計2400元,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魏志勝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上訴人魏志勝與被上訴人羅鳴之間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羅鳴的跳汰機等機械設備是孫懷清購買的,我只承認幫羅鳴代扣貨款,并應羅鳴要求給其出具了欠條,該欠條沒有反映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2、孫懷清是本案真正的債務人,應依法追加其為本案當事人。一審中,上訴人曾書面申請追加孫懷清為本案第三人,但一審法院未予準許,違反法定程序。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上訴人魏志勝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閔劍波、鐘華調查湯耀庭的筆錄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2002年臘月,羅鳴告訴湯耀庭跳汰機、碎石機和打沙機賣給了孫情清。同月中旬,孫懷清拆走了以上機械設備。
證據二:閔劍波、鐘華調查孫懷清的筆錄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2002年臘月,羅鳴將跳汰機等價值35000元的機械設備賣給孫懷清,因孫懷清當時無現款支付,羅鳴即要求魏志勝幫忙代扣,魏志勝答應幫忙扣款。
證據三:曾健的書面證明復印件1份。待證明事項:魏志勝2000年10月去四川購買了三室跳汰機、粉碎機和鄂式破碎機各一臺。
被上訴人羅鳴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魏志勝向本院提交的3份證據均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2月20日,魏志勝給羅鳴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到羅鳴跳汰機款叁萬伍仟元整,小寫35000元,分期付款,古歷二零零三年二月底付一萬,古歷四月底付壹萬元,古歷六月底付清。”欠款到期后,羅鳴向魏志勝催收未果。2003年12月23日,羅鳴向原審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中,魏志勝辯稱:羅鳴所有的跳汰機等價值35000元的機械設備是孫懷清所購,魏志勝只是承諾幫忙代扣貨款,且欠條亦是應羅鳴要求所出。故魏志勝于2004年1月5日書面申請追加孫懷清為本案第三人,因羅鳴對魏志勝的申請提出異議,一審法院沒有追加孫懷清為本案第三人。
二審中,孫懷清又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請,稱其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同年4月21日,孫懷清又撤回了其2004年3月9日的申請。
本院認為,2003年2月20日,魏志勝給羅鳴出具欠條,載明欠到羅鳴跳汰機款35000元,雖然魏志勝稱該款是孫懷清購買羅鳴跳汰機等設備所欠貨款,但羅鳴表示否認。且魏志勝在上訴狀中稱羅鳴要求其出具欠條時,已言明該款只認魏志勝,故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魏志勝理應承擔償還義務。上訴人魏志勝稱該款實際上是孫懷清所欠,不應由其承擔償還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是正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元,其他訴訟費用825元,均由上訴人魏志勝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學 貴
審 判 員 劉 昌 福
審 判 員 陳 明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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