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遂民初字第58號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2003-9-4)
河南省遂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遂民初字第58號
原告吳桂祥,又名吳恩,男,1948年7月19日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楊麥,女,52歲,漢族,住址同上,系吳桂祥之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邵興旺,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吳俊華,男,1962年6月12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略)。
被告吳滿良,又名吳毛旦,男,1957年4月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劉富德,河南展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桂祥與被告吳俊華、吳滿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桂祥的委托代理人楊麥、邵興旺,被告吳俊華、吳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富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被告系常莊鄉政府征收大廳工程的承包經營人,我受雇于二被告為其做木工。2003年4月7日,我同被告雇用的其他人一起用架子車拉著樹木去鋸板子,行至常莊鄉司法所附近時,架子車翻覆,我被架子車上的樹木砸傷了雙腿,被告將我送到常莊鄉大興村診所,第二天轉住遂平縣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近二萬余元,二被告僅支付6000元,就不再支付費用,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法醫鑒定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10萬元。訴訟中,原告放棄對傷殘補助費、法醫鑒定費、交通費的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共計23144.9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一)二被告與常莊鄉人民政府鑒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二)遂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銷遂平縣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營業執照;(三)證人張根、張天佑的書面證言及常莊鄉大王臺村、吳集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四)記工員張鐵山的記工單;(五)2003年4月16日被告為原告辦理的人壽保險單;(六)證人吳學政、吳桂香、王海山證明吳桂祥平日身體健康;(七)常莊鄉衛生院大興骨傷科門診部醫生牛祥、遂平縣人民醫院骨科醫生葛正營、內二科主任劉劍的書面證言;(八)遂平縣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病歷、出院證;(九)醫療費票據。
被告吳俊華、吳滿良辯稱:(一)原告所訴主體錯誤,二被告以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的名義承包的工程,營業執照屬集體性質;(二)原告去鋸木料屬擅自行為,不是二被告所指派,對原告的損傷,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過錯,與被告無因果關系;(三)原告絕大部分醫療費與其所受損害骨折無關聯。
為了支持其主張,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一)遂平縣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的營業執照;(二)張根、張天佑的書面證言;(三)吳桂祥住院期間的費用清單、病歷;(四)藥物嘉泰注射液、腦多肽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鈉注射液、維生素C片、維生素B6片的使用說明書;(五)吳桂祥女兒吳雪松收款6660元的收條一份。
原、被告雙方對2003年4月7日吳桂祥在為常莊鄉財稅征收大樓工程鋸木板子的過程中受傷的事實無爭議。根據原告陳述和被告答辯,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與二被告形成雇傭關系?二被告主體資格是否適格;(2)二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傷負責任;(3)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2003年4月,被告吳俊華、吳滿良(吳毛旦)以遂平縣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的名義與遂平縣常莊鄉人民政府簽訂了常莊鄉財稅征收大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但遂平縣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的營業執照已于2000年8月14日經遂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銷,被告吳俊華、吳滿良為該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原告吳桂祥受雇于二被告在該工地做木工。2003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原告吳桂祥與被告吳俊華及木工張根、張天佑一起將20多公分粗、4米左右長的樹木裝上架子車準備鋸板子,行進途中,架子車翻覆,樹木砸在吳桂祥腿上,致吳桂祥腿部受傷。被告吳滿良得知情況后趕往現場,與吳俊華一起將吳桂祥送往常莊鄉衛生院大興骨傷科門診部救治,第二天轉往遂平縣人民醫院骨科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結核性腦膜炎。因吳桂祥持續昏迷,經專家會診后于4月14日轉入該院內二科治療,共住院54天,花費醫療費15668.80元,住院期間原告家屬按醫生處方在醫藥市場購脂肪乳3瓶、先鋒針3盒、人血蛋白2支,合款915元。另外還在他外購藥花費82元,出院后,原告按醫囑院外治療的意見,在遂平縣人民醫院購藥四次合款260.10元,在醫藥門市部購藥(紅花油)合款36元。二被告已支付給原告款6660元。
另查明,2002年遂平縣農民人均收入為2287元,人均消費支出為2029元。
關于吳桂祥所提供的證據分析如下:(一)遂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告及被告吳俊華、吳滿良與常莊鄉人民政府簽訂的施工合同,足以說明二被告是常莊鄉財稅征收大樓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應予以采信。(二)張根、張天佑未出庭作證,但其書面證言材料與被告吳俊華的當庭陳述基本一致,及記工員張鐵山的證工單,均能證明原告吳桂祥與二被告形成了雇傭關系,對此予以認定;(三)醫生牛祥、葛正營、劉劍的書面證言與遂平縣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病歷等相吻合,證明吳桂祥腿部受傷后持續昏迷,經專家會診,診斷為左脛腓骨骨折,脂肪栓塞?結核性腦膜炎,給予降顱壓、活化腦細胞、抗生素類藥物治療,該證明及病歷客觀,真實,應予以采信。(四)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5668.80元及該期間原告家屬按醫生處方在醫藥市場購脂肪乳、先鋒針、人血蛋白的費用915元,出院后購紅花油36元,共計16619.80元應予以認定;原告在他處購藥費用82元及出院后在遂平縣人民醫院購藥四次合款260.10元,因該票據不能證明與原告傷情的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關于被告吳俊華、吳滿良提供的證據分析如下:(一)遂平縣常莊鄉第二建筑隊的營業執照已于2000年8月14日經遂平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銷,二被告提供的該營業執照為無效證據,不予采信;(二)張根、張天佑的書面證言不能否定吳桂祥與二被告的雇傭關系,不能印證二被告所辯稱的原告去鋸木料屬擅自行為,故不予采信;(三)吳桂祥住院期間的費用清單、病歷客觀真實,予以采信。(四)嘉泰、腦多肽等藥物使用說明書,說明這些藥物為治療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醒腦、活化腦細胞的功效,提高肌體抵抗力,與原告持續昏迷的病癥相關聯,應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吳俊華、吳滿良在承包工程的施工中,對其雇員的人身安全負有安全防范的義務,而二被告卻未履行職責,致使原告吳桂祥在裝運木料的過程中,人身受到損害,因此,二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和數額包括:醫療費16619.80元,誤工費338.58元(54天×6.27元/天),護理費1080元(54天×10元/天×2人),住院生活補助費540元(54天×10元/天),營養費270元(54天×5元/天),以上共計18848.38元,減去二被告已支付的6660元,被告吳俊華、吳滿良還應賠償12188.38元。對于原告請求的出院后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可在評殘后另行主張權利。關于二被告辯稱的原告絕大部分醫療費與其所受損害骨折無關聯,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病歷來看,原告吳桂祥受傷后當即由被告方送往大興骨傷科門診部,次日即出現昏迷,隨即送往遂平縣人民醫院骨科治療,行跟骨牽引術,但原告一直昏迷,肌體免疫力下降,經專家會診,診斷脂肪栓塞?結核性腦膜炎。從被告提供的費用清單看,用于給原告治療的藥物多為醒腦、活化腦細胞、抗生素等,被告不能提供證明該類藥物與原告病情沒有關聯的證據,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受傷前患有結核性腦膜炎,對此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本案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俊華、吳滿良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吳桂祥各項費用共計12188.38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35元,實際費用500元,共計1435元,原告負擔535元,二被告負擔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 紅
審 判 員 李 治 安
審 判 員 張 成 富
二 0 0 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王 麗
責編: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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